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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不服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案
2023-06-30 | 来源:秦皇岛市司法局 | 点击数: 41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秦政复决字〔2023〕31号

申请人:裴某某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坛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哲,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证据照片中车型与其实际车型不符,可能为套牌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8时24分在河北大街与友谊路交叉口300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代码101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证据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影像资料,该资料能充分证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向申请人展示了违法证据并进行了处罚告知,处罚程序完全合法。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在规定的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处于规定限额以内,处罚得当。通过将此次违法行为证据照片与申请人所有的小型轿车于2023年5月24日8时24分、2021年5月12日7时41分在同一地点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证据照片进行对比,车牌号码、车辆品牌、外观形态完全一致。调取2023年5月24日8时20分许该车沿友谊路行驶时电子警察抓拍的高清图像,驾驶人为申请人本人。通过上述比对,排除套牌车可能。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所认定违法事实为申请人所有的小型轿车于2023年5月24日8时24分在河北大街与友谊路交叉口300米处违规使用专用车道,处罚内容为罚款100元。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布《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增设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点位的通告》,河北大街与友谊路交叉口为卡口式电子警察点位。2021年1月8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河北大街启用公交专用车道管理措施的通告》,自2020年12月5日起启用河北大街(建国路至山东堡路段)限时公交专用车道,实行专道专用管理,对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车道的车辆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进行非现场抓拍。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交通违法行为,有权作出处罚。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8时24分在河北大街与友谊路交叉口300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可能为套牌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申请人通过调取该车多张电子警察抓拍的高清图像,能够证明实施违法行为车辆不是套牌车。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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