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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不服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2023-12-29 | 来源:秦皇岛市司法局 | 点击数: 36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秦政复决字〔202336

申请人: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

法定代表人:单惠英,局长

第三人:徐州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江苏南路

负责人:张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6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23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申请人称,2022年6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点左右(因当时伤情不明显,也没当回事,也没在意具体日期,时间长了记不清具体日期),申请人在山海关船厂内6号坞进行打砂作业,在放砂过程中,因梯子不牢固,从梯子上摔下来,左膝别在梯子空儿里,身体坐在梯子上,导致左膝受伤。后被工友陈某某扶起,当时是感觉左膝盖处有点疼,当时着急干活,没当回事,也就没有去看伤。下班回家后吃些消炎止痛药,坚持工作十多天后,左膝疼痛加重,出现肿胀,行走不便。2022年6月30日跟单位请假去医院检查,第二天到秦皇岛工人医院检查未见明显好转,医生建议手术治疗。因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申请人申报工伤,2023年3月22日向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当时伤情不明显,就没当回事,时间长了也就记不清受伤的具体日期,和同班工友陈某某回忆只记得大概是2022年6月16日左右。事先我自己写的工伤认定申请写的是2022年6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工作人员要求时间得具体,不能写2022年6月16日左右,申请人说那就写16日吧。于是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输入的受伤时间为2022年6月16日,在之后工作人员询问我时,我再次说明了记不清具体是哪天了,只记得是2022年6月16日左右,当时不知道工作人员记没记录。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是事实,现被申请人仅因为我记不准具体受伤日期就否认工伤的事实是没有道理的,违背了工伤保险立法的初衷,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被申请人没有对2022年6月16日左右我和同班工友陈某某的进出厂打卡记录及用人单位相应的工作日志进行全面调查,就认定申请人应工受伤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恳请复议机关到山海关船厂调取该日申请人和工友陈某某的进出厂区大门的电子打卡记录,调取经理陈某某甲和班组长王某某等工作群里人员的微信记录加以印证。因当时进出船厂厂区有打卡记录,每天的工作任务都是经理或班组长在工作群里通知。后申请人结合被申请人调查的情况,回忆起应该是2022年6月17日晚上夜班期间受伤,因本人的当时的微信记录没有保留,故无法提供当时工作群里的派活儿记录,所以申请工伤认定时无法确定受伤的具体日期。

被申请人称,徐于2023年3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病例、住院病案首页及出、入院记录、诊断书等材料,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3月23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机关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提交举证材料,认为徐于2022年6月16日16:31进厂,17:32出厂,23时没上班。本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和调查核实,秦皇岛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记录“现病史:患者左膝关节出现肿胀,疼痛半月。”按此推算,徐受伤日期为6月16日。秦皇岛船厂考勤打卡明细显示,徐于2022年6月16日16日16:31进厂,17:32出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无法证明徐系2022年6月16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徐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本机关认定徐受伤不属于工伤,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称,我公司根据徐某《行政复议申请书》所提出的问题,又对徐某工友陈某某进出厂打卡记录,以及经理陈某某甲和班组长王某某的工作群微信记录进行了调取。事实证明,徐某在其主张的工作时间和地点未发生过本次工伤事故。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徐某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行政行为。理由如下:一、徐某关于摔伤时间和地点是虚构的。 徐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诉称:2022年6月16日晚23点左右上夜班期间,在山海关船厂6号坞摔伤。但有关证据证明,6月16日徐某班组根本没有上夜班。当徐某6月16当晚因工受伤被认定证据不足后,现徐某又根据我公司提交的其上班打卡记录,又改口称应该是在6月17日夜班期间受伤,这与事实不符。从打卡记录看,徐某在6月17日晚有上夜班,但其工作地点并不在6号坞,而是在3号坞发生如此较大事故,徐某对受伤地点应是记忆尤深不会出错的,但却指认了错误地点,这与常理不符。可见徐某因公受伤是虚假事实。二,徐某关于摔伤现场和见证人是虚假的。2022年底-2023年春节前,徐某分别找到工友陈某某和班组长王某某给他出虚假证明,证明他因公摔伤之事。现陈某某已通过书面和视频形式,向工伤认定部门作出郑重声明:他没看见徐某上班时从梯子上摔伤的事,更没扶过徐某。之所以给徐某出摔伤证明,是考虑到都是同事都不容易,无非是跟老板多要两月工资,应该帮这个忙。但实际并没看见也不知道徐某摔伤的事。陈某某请求纠正错误,撤回给徐某出的证明徐某的班组长王某某,也通过书面和视频形式,向工伤认定部门作出说明:徐某于2022年7月1日拿医院片子说他6月中旬上班时摔了。但徐某6月份一直正常上班,其摔伤的事没跟班长报告过。2022年底,徐某拿一份写好的东西让王某某签字证明他摔跟头了,并说陈某某看见他摔了还把他扶起来的。王某某当时没看内容就给徐某签字了。但徐某6月中旬摔跟头的事,王某某没看见也不知道。可见,徐某不仅对受伤时间和地点说不清楚,而且还虚构了摔伤现场和见证人。三、徐某膝盖损伤是否与因公摔伤存在因果关系,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徐某膝盖病情,如果单纯是摔伤的,则属急性损伤,摔伤后应无法继续正常工作,更何况徐某的日常工作需从梯子爬上爬下。但徐某自2022年6月16日至7月1日15天来一直正常上班,这与常理不符。四、徐某未在摔伤后24小时内向公司报告,与常理不符。 我公司与所有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都有明确约定,并同时在培训和宣传场合一再强调:必须保证在发生工伤24小时内向公司报告,否则一切损失由员工承担徐某作为老员工,对公司的工伤事故处理制度深谙知晓。但本案徐某却一直到所谓摔伤6个月后才向公司提出工伤问题,这不符合常理,也延误了公司给徐某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徐某不仅对受伤时间和地点不能说清楚,而且还虚构了摔伤现场和见证人。徐某诉称因工受伤,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申请

理查明,徐某于2023年3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2022年6月16日晚上23时左右,徐某在山海关船厂内6号坞进行打砂作业,在放砂过程中,因梯子不牢固,从梯子上摔下……徐某在秦皇岛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中称其在2022年6月16日晚上工作时受伤。2022年6月16日16点31分徐某打卡进入船厂,17点32分打卡离开船厂。2022年6月17日晚徐某班组工作地点在3号坞,徐某带班班长是王某某。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述称其2022年6月16日晚23时在6号坞工作时受伤,被申请人查实其当日并未上班而未予以认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辩称其2022年6月17日在6号坞工作时受伤,但与其当日在3号坞工作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受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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