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秦政复决字〔2023〕40号
申请人:昌黎县某某厂。
法定代表人:吝某某,厂长 。
委托代理人:赵某,昌黎县某某厂职工。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
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八一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昌黎县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昌黎县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秦环罚决〔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秦环罚决〔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秦环罚决〔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根本性错误,被申请人实际调查日期为2023年3月24日,但是秦环罚决〔2023〕5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记载的调查日期为2022年3月24日,与事实严重不符。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认为申请人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与客观实际不符。1、申请人在停工期间已经采取了有效覆盖措施。2023年3月23日天气情况显示为大风天气,遮盖物受到大风影响才导致未完全苫盖,系不可抗力因素。2、根据2022年8月至2023年3月电费缴纳情况对比可以证明申请人从2022年9月开始没有经营,申请人自发现后立即采取了积极主动的防治措施,认真加以覆盖,防治扬尘污染。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是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来决定处罚种类与处罚幅度,而是将自由裁量权加以自由发挥,使行政权脱离了公正、合法的范畴。三、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合理性要求。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罚过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虽覆盖物脱落,但无证据显示有危害后果产生,也无证据显示申请人有违法所得。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既不符合行政合法性要求,也达不到行政合理性要求。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双随机检查,现场检查时申请人副厂长赵某某全程在场,申请人处于停产状态,共有一条制砖生产线,配套一台布袋除尘器,厂区内东侧石粉、黑料露天堆存未完全苫盖。申请人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结合《河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栽量规则》(大气类序号31),对申请人做出3万元罚款。二、秦环罚决〔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调查日期为2022年3月24日系笔误,并不属于撒销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八十五条,对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调查日期为2022年3月24日,明显是将“2023”写成“2022”笔误情形,并未损害公民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依法更正即可,并不属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情形。三、申请人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首先,对于申请人的物料,是属于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在不能密闭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大风天气,作为一种常见的天气,如果不做有效的覆盖措施,对比普通天气,是更加容易产生扬尘的,这种情况是申请人在设置覆盖措施时应当预见的,对于此类天气的防范应当更为注意,并且经查询2023年3月23日、24日天气为西北风3级、东南风2级,上述风力等级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故申请人认定2023年3月23日、24日的风力等级属于不可抗力是不能成立的,将该风力的风认定是导致未完全苦盖的原因的主张,更加无法成立。其次,申请人作为物料的管理者,保证覆盖措施的有效性是其所应履行的义务,通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申请人认为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并且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合法性、合理性要求,被申请人认为于法无据。首先,《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一项第一目中,已明确将“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按规定采取抑尘措施”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并不属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其次,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秦环不罚决〔2023〕xx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对于申请人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苫盖行为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已经进行过一次免于行政处罚,但申请人在此之后并没有改变其对该违法行为的态度,故被申请人对于本次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不违反行政处罚合法性、合理性要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对申请人进行双随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笔录记载现场检查时,该厂副厂长赵某某全程在厂,厂区内东侧石粉、黑料露天堆存未完全苫盖。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案予以立案,于当日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笔录证明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双随机现场检查时发现厂区内东侧原料露天堆存未完全苫盖,申请人承认该情况属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秦环责改〔2023〕502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秦环责改查〔2023〕5025号《责令改正复查意见书》,申请人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完成整改。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秦环罚告〔2023〕501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3年5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申辩书》。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法制审核意见表》。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并于当日作出秦环罚决〔2023〕5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结合《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河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大气类)序号31,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秦环罚决〔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秦环罚补〔2023〕xx号《行政处罚补正通知书》,将秦环罚决〔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文第5行“2022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厂进行了现场检查”补正为“2023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厂进行了现场检查”。
另查明:2022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院内东侧一堆物料未完全苫盖。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结合《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办法(试行)》(冀环规范)〔2022〕7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一目的规定,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秦环不罚决〔2023〕5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4日对申请人作出秦环不罚决〔2023〕5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再次被查出同类型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河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大气类)序号31之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并无不当。秦环罚决〔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书写错误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补正后不影响其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作出的秦环罚决〔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秦环罚决〔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