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秦政复决字〔2023〕44号
申请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
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八一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璐,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昌黎县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昌黎县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7月28日作出的秦环罚决〔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秦环罚决〔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把雨水冲刷而成的积水认定为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污水,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2022年7月底,申请人断断续续进行了大概半个月的金属废料筛选工作,因未办理任何手续,属散、乱、污企业,于2022年8月16日被政府强令停产、查封,之后再未经营,筛选设备被政府查封后停止运行,所有废弃物按照政府要求进行了处理。2023年5月连日降雨,因加工厂废弃、无人管理,雨水冲刷地面后流入筛选设备东侧偏南约50米处的废水坑,形成积水,被申请人提取了坑内积水,发现工业废物超标,便以该废水坑未做防渗处理为由,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9万元罚款。被申请人把雨水认定为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并作为处罚依据,证据不足。二、行政处罚适用依据错误。《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提到的逃避监管,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有的行为,在本案中申请人的金属废料处理作坊2022年8月16日即被查封,2023年5月该作坊早已因政府强令停产而荒芜、废弃,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三、行政处罚的作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2023年8月2日向申请人同时送达了落款日期不同的秦环罚听告〔2023〕x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秦环罚决〔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未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未举行听证并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情况下,就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剥夺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之规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四、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申请人共买入11车原料,每车30吨原料只能筛选出5-8吨的废旧金属,卖2650元/吨,因加工厂规模小,产量低,无合法手续,才被政府强令停产、查封。现被申请人对已停产、废弃的加工厂进行高达29万的处罚,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称:秦环罚决〔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充分考虑并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行政执法的原则、精神和目的作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就生态环境部华北督查局交办的某庄村北有一家无名金属废料筛选加工点环境污染问题,协同县公安局环安大队对位于昌黎县南区管理处某庄村北侧饮马河南侧申请人经营的金属废料筛选加工点进行了现场检查,申请人未在现场,加工点未生产,共2套筛选设备,北侧饮马河河道内有1个水泵连接1个黄色和1个绿色管道通向西北侧由砖、水泥砌成的水池,筛分机下方有2个直径约15厘米,长约20米的管道通向西北侧水池内,其中1个管道连接水池内的水泵,筛选设备西北侧有4个砖、水泥砌成的水池存放清洗废料废水,未做专业防渗,东侧偏南约50米有一个约2立方米废水坑,未做防渗,为防止废水继续污染,属地乡镇已将坑内污水收集到塑料吨桶内,现场已拍照。2023年5月11日,秦皇岛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支队委托秦皇岛市环境监控中心采取了上述两个水坑的水样,2023年5月12日,昌黎县生态保护服务中心委托河北天大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采取了上述两个水坑的水样。经调查询问,申请人经营的为金属废料筛选加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结合《河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水类序号55),对申请人做出29万元罚款。二、申请人认为废水坑中的超标废水系因连续降雨后的雨水冲刷地面导致、非生产产生的主张,无证据支撑。从现场照片可知,废水坑中的水几乎与地平面齐平,经调查,2023年5月1日至11日期间,仅4日出现过一次中雨,该降雨量不足将废水坑填满,即便能,经5日至10日五天的蒸发与渗透,该废水坑也不可能呈现出与地面齐平的水位,且废水坑周围的筛选废料形成了屏障,雨水不易流入该坑中。市环境监控中心2023年5月12日出具的秦环监(测)字(2023)第010号《监测报告》和河北天大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3年5月13日出具的TD-HJ-2305-169《检测报告》均可证实水坑内废水超标情况。三、申请人认为未进行生产,不存在逃避监管问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点已论述废水坑中的超标废水并非雨水冲刷流入,申请人对废水的来源显然是有所隐瞒,在其占有管理的场区出现严重超标含漂浮油质的废水,申请人不能提供该废水不是其生产产生的证据。四、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遭剥夺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仅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拒绝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被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明确标注。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留置送达给申请人,并拍照记录。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8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拍照记录。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就生态环境部华北督查局交办的某庄村北有一家无名金属废料筛选加工点环境污染问题,对位于昌黎县南区管理处某庄村北侧饮马河南侧申请人经营的金属废料筛选加工点进行了现场检查,申请人未在现场,加工点未生产,有2套筛选设备,加工点北侧饮马河河道内有1个水泵连接1个黄色和1个绿色管道通向西北侧由砖、水泥砌成的水池,筛分机下方有2个直径约15厘米,长约20米的管道通向西北侧水池内,其中1个管道连接水池内的水泵,在筛选设备西北侧有4个由砖、水泥砌成的水池存放清洗废料废水,东侧偏南约50米有一个约2立方米废水坑,水坑内有呈墨绿色废水,表面还漂浮一层油脂,该两处水坑均未做专业防渗。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协同昌黎县公安局环安大队对申请人金属废料筛选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未在现场,加工点未生产,秦皇岛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支队委托秦皇岛市环境监控中心采样人员现场采取了加工点院内水坑和加工点西北侧墙外水坑的水样。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利用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予以立案。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协同昌黎县公安局环安大队对申请人金属废料筛选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申请人未在现场,加工点未生产,昌黎县生态保护服务中心委托河北天大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采样人员现场采取了加工点院内水坑和加工点西北侧墙外水坑的水样。2023年5月12日,秦皇岛市环境监控中心作出秦环监(测)字(2023)第010号《监测报告》,加工点院内水坑含总磷9.06mg/L、总氮273mg/L,加工点西北侧墙外水坑含氨氮114mg/L、总磷5.82mg/L、总氮189mg/L。2023年5月13日,河北天大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TD-HJ-2305-169《检测报告》,加工点西北侧墙外地表水含COD1.85×10⁴mg/L、氨氮188mg/L、总磷6.8mg/L、总氮235mg/L,加工点院内水坑含COD1.34×10⁴mg/L、氨氮136mg/L、总磷6.23mg/L、总氮328mg/L、石油类0.09mg/L。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称2023年该金属废料筛选加工点未生产。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调查询问笔录,告知申请人秦环监(测)字(2023)第010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和TD-HJ-2305-169《检测报告》检测结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5月12日、5月24日拍摄的加工点现场照片签字确认。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秦环责改〔2023〕504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23年6月7日送达申请人。2023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复查,作出秦环责改查〔2023〕5040号《限期改正复查意见书》。经复查发现,申请人已完成整改要求,符合生态环境相关技术规范。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秦环罚告〔2023〕x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2023年7月4日送达申请人。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秦环罚听告〔2023〕x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拒绝签收。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涉嫌利用渗坑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案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对申请人下达罚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秦环罚决〔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8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拒绝签收。
另查明,2022年8月16日,河北昌黎经济开发区南区管理处环保所工作人员在辖区内日常巡查时,发现申请人的加工点无合法手续进行金属废料筛选作业,南区管理处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没有合法手续不能继续生产,对申请人设备断电并在电表箱上粘贴封条。南区管理处环保所工作人员在对申请人加工点后续巡查时,发现申请人加工点大门紧锁,未进行生产。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被申请人在2023年7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前的所有现场检查过程中均未发现申请人加工点进行生产,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是否已于2022年8月16日被查封停产且后续一直未生产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秦环罚决〔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秦环罚决〔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