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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秦皇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决定案
2023-12-29 | 来源:秦皇岛市司法局 | 点击数: 33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秦政复字〔202350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西段90号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皇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予以立案并依法回复申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829日在快手平台宫诺恩邦专卖店购买了一盒Y-氨基丁酸固体饮料,该产品配料表含有L-赖氨酸盐酸盐、Y-氨基丁酸。执行标准为GB/T29602。通过查询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发现赖氨酸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固体饮料。L-赖氨酸为营养强化剂,应当符合GB14880-2012营养强化剂中L-赖氨酸的使用范围。对于可同时作为营养强化剂和食品香精香料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明确实按照GB2760GB7718添加的L-赖氨酸,否则依照L-赖氨酸在我国的执行标准,应被认定为营养强化剂。若该产品中赖氨酸盐酸盐作为食用香精香料添加,也已超限量使用。该产品属于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2391日向被申请人举报,举报生产厂家超范围使用L-赖氨酸以及未标识产品中添加的新资源食品乳矿物盐食用限量,被申请人于202395日回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案件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处理举报并答复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202391日,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举报(举报工单号xx),称其通过快手平台购买1Y氨基丁酸固体饮料配料表含有L-赖氨酸盐酸盐,属于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等情况。202394日,秦皇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某某制药秦皇岛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核查中,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内容不属实,于202394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95日,将不予立案结果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情况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被申请人对举报信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查明:1.申请人提出L-赖氨酸执行标准为GB/1930.1-201明确确定了L-赖氨酸为营养强化剂,应当符合GB/14880-2012营养强化剂中的L-赖氨酸的使用范围(面包及其制品,小麦及其制品杂粮及其制品)明显表示不包括糖果。此条依据适用不正确。某某制药秦皇岛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使用L-赖氨酸盐酸盐是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标准中“表 B.3 允许使用的食品用合成香料名单-序号344”明确注明L-赖氨酸可以作为香料使用,并在表B.32中明确规定“凡列入合成香料目录的香料,若存在相应的铵盐、钠盐、钾盐、钙盐和盐酸盐、碳酸盐、硫酸盐,且具有香料特性的化合物,应视作已批准使用的香料”,因此该公司使用L-赖氨酸盐酸盐作为食用合成香料使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使用原则,并未作为营养强化剂超范围使用。2.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回复内容完全不依照自己调查反馈,仅听信商家所言,此条说法不正确。接到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信息后,被申请人本着对保护消费者基本权益角度出发,立即对某某制药秦皇岛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中调取了涉诉产品留样、生产记录、供应商资质等材料,现场检查后执法人员依据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对投诉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被投诉产品未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执法人员已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不存在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的行为。3.申请人提出根据以往司法裁判案例也明确表示L-赖氨酸属于营养强化剂。可参考(2021)川01民终17587号判决。此条判例不适用本案情形。(2021)川01民终17587号判决中表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全氨膳固体饮料的企业标准《氨基酸固体饮料》(Q/DSN0012S-2018)的规定,L-赖氨酸应符合GB1903.1的规定。涉案公司亦无证据证明L-赖氨酸系作为食品用合成香料添加使用,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食品违规使用了营养强化剂L-赖氨酸”。该案中法院判决表明涉案企业使用L-赖氨酸属于营养强化剂,是依据企业标准《氨基酸固体饮料》(Q/DSN0012S-2018)作出判定,且涉案企业无证据证明L-赖氨酸系作为食品用合成香料添加使用,与本案情形不符。某某制药秦皇岛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中使用L-赖氨酸盐酸盐的依据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该原料供应商原料分析报告检验依据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用香料通则GB 29938-2020 》。4.申请人提出对于同时作为营养强化剂也能作为食品香精香料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来证明被投诉人确实按照GB2760以及GB7718进行添加的L-赖氨酸,否则依照L-赖氨酸在我国的执行标准,应当认定为营养强化剂。此条说法不正确。经现场检查,某某制药秦皇岛有限公司使用的L-赖氨酸盐酸盐供应商为河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有效期为20270609日)。河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随货同行的L-赖氨酸盐酸盐分析报告中标明该原料的检验依据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用香料通则GB 29938-2020 》,以上证据表明某某制药秦皇岛有限公司使用L-赖氨酸盐酸盐是做为食品添加剂食品用香料使用,而不是做为营养强化剂使用。5.该产品配料中使用的γ-氨基丁酸作为新资源食品有食用限量要求,该产品标签也明确标注了“建议食用方法及食用量:每日食用不超过两袋”,根据标签标注的食用限量要求计算,未超出γ-氨基丁酸新资源食品食用限量的要求。6.申请人提出《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BB.1.7规定,凡添加了食品用香料,香精的食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标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2规定,下列食品配料,可以选择按表一的方式标识,其中,配料类别:食用香精,香料。标识方式:食用香精,食用香料,食用香精香料。此条依据适用不正确。该产品标注食品用香料L-赖氨酸盐酸盐是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3.1.4 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 GB 2760 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进行的标注,而4.1.3.2规定的“4.1.3.2下列食品配料,可以选择按表 1 的方式标示。”的要求为“可以选择”,而不是“应当标示”的强制要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8月在快手平台宫诺恩邦专卖店购买了一盒Y-氨基丁酸赖氨酸固体饮料,配料表含有L-赖氨酸盐酸盐、Y-氨基丁酸。20239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产品添加L-赖氨酸盐酸盐属于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若该产品中赖氨酸盐酸盐作为食用香精香料添加,也已超限量使用。该产品Y-氨基丁酸未标识食用限量。举报单编号为1130301002023090111986549202394日,被申请人对产品生产厂家某某制药秦皇岛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制作现场笔录。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该产品生产厂家采购的L-赖氨酸盐酸盐为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河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该公司生产许可证明细中包括“食品添加剂L-赖氨酸盐酸盐”。河北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析报告显示,该企业生产食品添加剂L-赖氨酸盐酸盐的执行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用香料通则》(GB29938-202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B.2.3规定允许使用的食品用合成香料名单见表B.3。表B.3(续)344标注了L-赖氨酸为食品用合成香料。表B.3(续)注2标明凡列入合成香料目录的香料,若存在相应的铵盐、钠盐、钾盐、钙盐和盐酸盐、碳酸盐、硫酸盐,且具有香料特性的化合物,应视作已批准使用的香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未对食品用香料的使用量作出规定。申请人购买的固体饮料包装上标注了“建议食用方法及食用量”,未超出Y-氨基丁酸新资源食品食用限量要求。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不属实,被申请人202394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95日将不予立案结果以及不立案原因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是应当立案的条件之一。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后,经现场调查和核实,发现申请人反应的问题不属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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