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秦政复决字〔2023〕53号
申请人:殷某某
被申请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京哈高速北出口。
法定代表人:王金友,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祖山大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冀公秦支(高交)行罚决字〔2023〕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公秦支(高交)行罚决字〔2023〕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9月3日21时1分,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行驶到京秦高速北京方向240公里400米处潘庄收费站广场时遇到交警查车,让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冀公秦支(高交)行罚决字〔2023〕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定程序,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一、被申请人现场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乙醇检验报告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未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就对申请人进行检测并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血液取样、样本封存等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无法证明取样的血液是否存在污染,无法作为检测的检材。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出示有效证件。被申请人应该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冀公秦支(高交)行罚决字〔2023〕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一、关于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现场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乙醇检验报告》违反法定程序情况。1、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采取措施前,公安民警应当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执法证件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执法证件;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民警在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和开具行政强制措施时,均为两名正式民警,且着制式警服不存在一人执法行为,全程有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申请人所称执法人员人数、身份不合法,执法时未出具执法证件,执法程序违法情况不存在。2、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情况说明,及现场视频和现场告知当事人使用不含乙醇成分“碘伏”消毒等情况,抽取血样医务人员按要求进行,抽取两份血样,分别装入纸质口袋密封,一份送检,一份备检。两份密封袋均写明被抽血人姓名、抽取时间、血样用途,由被抽血人签名、交通警察和医务人员签名,见证人现场签名。针对取样试管、取样封装、对申请人使用的消毒药品程序均不合法,情况不存在。二、关于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情况。1、民警在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均为两名正式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出示警官证,随后制作告知笔录,告知其违法行为,最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存在一人执法行为,全程有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出示有效证件的情况不存在。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及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中明确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属从重处罚的情节,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存在“以罚代管”的现象。三、申请人于2023年9月3日21时1分,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京秦高速北京方向240公里400米处潘庄收费站广场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的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2023年9月4日经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殷某某的鉴定结果为127.7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上述事实有视频录像、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报告书、强制措施凭证及刑事立案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祖山大队在办理本案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处罚决定作出、送达等相关法律程序,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3日21时1分,申请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京秦高速北京方向240公里400米处潘庄收费站广场,因涉嫌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祖山大队2名民警当场查获。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检验血样。2023年9月3日22时6分,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血液酒精浓度141mg/100ml,判定结果为醉酒状态。2023年9月3日23时,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对申请人提取血液。《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记载,消毒液为碘伏,密封方式为密封袋,A样本提取量2ml、盛装容器编号1037348464,B样本提取量2ml、盛装容器编号1037508701,登记表上有提取人员、被提取人、2名办案民警、见证人签字。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适用《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19)对申请人密封于抗凝管中的血液样品进行了乙醇定性定量分析。2023年9月4日,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秦公司鉴〔2023〕毒鉴字第2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殷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7.71/100ml。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祖山大队予以立案,并对申请人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载明询问人出示了警官证,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其于2023年9月3日上午饮酒的事实,并表明对酒精检测仪141mg/100ml的检测数值和127.71mg/100ml的抽血检验鉴定结果无异议。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表示对拟作出的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提供的三张光盘显示,民警现场执行职务时着制式警服、佩戴执法记录仪,并进行了全过程录音录像。2023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冀公秦支(高交)行罚决字〔2023〕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祖山大队民警在该案现场执行职务时着制式警服、佩戴执法记录仪,进行了全过程录音录像。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和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样本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确定申请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的冀公秦支(高交)行罚决字〔2023〕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冀公秦支(高交)行罚决字〔2023〕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5日